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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會表決權之方式

  • 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、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及 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七條規定辦理
  •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(表決權行使方式)

   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,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;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,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。

   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,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。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,視為棄權。

  •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(意思表示)

  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,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,意思表示有重複時,以最先送達者為準。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,不在此限。

  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,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,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,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;逾期撤銷者,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。

  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,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,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。

  • 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第七條

    上市上櫃公司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,並使股東會在合法、有效、安全之前提下召開。

    上市上櫃公司應透過各種方式及途徑,並充分採用科技化之訊息揭露與投票方式,藉以提高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比率,暨確保股東依法得於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。